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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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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张  勇
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403201010160327
学  历:四川大学法律硕士 人力资源管理师
手  机:134 1895 4058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鹏程一路广电金融中心大厦23,3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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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要选准法律关系

 


实践中,一些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依照自己的想法自拟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最终查明的法律关系却不相一致。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是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它的实际内容则是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财产使用关系、商品交换关系等。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正确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仅影响到其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交纳的数额大小,而且可能导致能否赢得诉讼。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原告方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借用,而被告方则认为是买卖,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在哪里呢?所谓借用,是指当事人将自己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标的物交给他人使用,但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买卖则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由此可见,借用与

买卖的关键区别在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显而易见,这两种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院审理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同的。进而影响到判决结果。

再比如原告方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而被告方则认为是权属争议。侵权的诉讼费用一般比权属争议要高,而且如果权属确有争议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便会被法院驳回,增加诉累。如果原告主张权属确认纠纷,同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则会得到支持。由此可见正确的法律关系的选择在诉讼过程中是多么重要。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不同的人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自身利益出发,尤其可能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形成偏向自我之意见。此种情形下,当然以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为基础,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判断证据皆应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否则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将无法顺利进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就很可能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二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我国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水平还有待提高,当事人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有时还难以做到清楚、明确,而且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因财力问题不能聘请律师,故应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就诉讼请求变更及理由向当事人阐明。

虽然司法解释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在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误的情况下,一些当事人仍然我行我素,坚持原先的诉讼请求,不愿意作出变更。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为了一个说法”,即使败诉也在所不惜,故而坚持先前的诉讼请求;二是当事

人可能认为法院基于事实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并不客观,或者存在偏见,寄希望于上诉程序能改变这一切;三是我国民事诉讼规费一般依诉讼请求的金额按比例收取,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可能导致诉讼费的增加或者减少,有的当事人不愿意追加诉讼费而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也有些当事人不在

乎诉讼请求变更可能导致的诉讼费用减少,而宁愿多交诉讼费,为的是在二审中取得更大的胜利。上述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不变更诉讼请求。在当事人不作出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律关系的选择要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不能仅凭自己的想当然。否则,会适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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